一、 |
本要點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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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種類及面積應依下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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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所用途 |
供該用途之專用
樓地板面積合計 |
備考 |
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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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遊藝場所。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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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飯店、旅(賓)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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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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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 |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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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醫院、診所)、療養院、養老院、安養中心、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育嬰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
診所限有病房者。 |
三溫暖、公共浴室。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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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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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訓練班、感化院、視聽教室。 |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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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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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中之建築物(都市計畫區以外供住宅用使用或其附屬建物除外)及其他工作物(如車站月台頂棚、儲存槽體、化學工業產品之製造裝置)。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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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下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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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地毯:梭織地毯、植簇地毯、合成纖維地毯、人工草皮等地坪舖設物。 |
2. |
窗簾:布質製窗簾(含布製一般窗簾,直葉式、橫葉式百葉窗簾)。 |
3. |
布幕:供舞台或攝影棚使用之布幕。 |
4. |
展示用廣告板: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 |
5. |
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網目大小在十二公釐以下之施工用帆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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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應依業別檢具下列文件及產品試樣,並繳納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並予編號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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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
2. |
營業概要說明書。(格式如附表二)。 |
3. |
公司執照或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如設有工廠者,應附工廠 登記證影本;委由其他公司及其工廠製造或加工者,應附該受託公 司及其工廠之登記證件影本。 |
4. |
防焰性能品質機器一覽表(格式如附表三)。 |
5. |
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資料說明書(格式如附表四)。 |
6. |
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格式如附表五)。 |
7. |
防焰性能試驗申請書及產品試樣明細表(格式如附表六)。但申請 人如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所開具 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者,得免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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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施工安裝業者,於申請防焰性能認 證時,得免檢附產品試樣及前項第七款所列之書表。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及試驗結果,於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申請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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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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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設置下列防焰性能處理設備。但其製造之產品材質,不須再經防焰 處理即已具防焰性能者,不在此限。 |
‧ |
供分析欲施以防焰加工之布料材質及其材料之器具。 |
‧ |
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
‧ |
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器具。但製造地毯之業者,應設有使 防焰性能均勻分布之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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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設置下列品質管理機器設備: |
‧ |
測試防焰性能之試驗機器。 |
‧ |
測試耐洗性能之洗衣機或乾洗機。但製造或進口地毯者,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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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品質管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
‧ |
設有適當之品質管理組織。 |
‧ |
物料、產品之檢查基準及其檢查結果之記錄方法。 |
‧ |
品質管理部門至少應置一名以上之防焰處理技術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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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項第四款有關防焰處理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
專科以上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等及其他相關 科系畢業,並有半年以上之防焰加工處理或研究經驗者。 |
‧ |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等相關科 組畢業,並有一年以上之防焰加工處理或研究經驗者。 |
‧ |
經中央消防機關施以專業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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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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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 |
‧ |
供分析欲施以防焰加工之布料材質及其材料之器具。 |
‧ |
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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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防焰材料之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者,應設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 之設備。 |
3. |
防焰物品之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者,應設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 之設備;其浸泡之器具,應為長一百公分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 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
4. |
大型布幕無法以浸泡方式進行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時,得以噴霧塗布 之方式,其噴霧器之噴嘴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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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防焰合板之製造或其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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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 |
‧ |
供分析欲施以合板防焰加工之器具。 |
‧ |
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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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設置下列防焰加工設備: |
‧ |
寬九十公分以上之浸泡容器及乾燥處理設備。 |
‧ |
可供減壓至三百毫米水銀柱以下之減壓設備及以每平方公分七 公斤之壓力注入防焰藥劑之加壓設備。 |
‧ |
使防焰藥劑均勻摻入黏著劑中,再將黏著劑均勻塗布在合板上 之設備及將防焰藥劑均勻塗抹在合板表面之設備。 |
‧ |
使合板與表面材緊密貼合之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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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品質管理之機器設備、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第五點 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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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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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品質管理機器設備,準用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
2. |
品質管理方法,準用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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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從事防焰布料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或防焰地毯材料進行地坪舖設等之裁剪、縫製、施工業者,應具體訂定其進出貨程序、施工安裝方法及管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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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取得防焰性能認證之業者,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異動時,應填具變更事項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七),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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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請人地址變更者。 |
2. |
負責人變更者。 |
3. |
公司商號名稱變更者。 |
4.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種類、品目變更或追加者。 |
5. |
公司行號及其工廠或轉包工廠變更或追加者。 |
6. |
防焰性能品質管理機器設備變更者。 |
7. |
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變更者。 |
8. |
品質管理組織或品質管理方法有重大變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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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四點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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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防焰性能試驗之產品試樣規格依下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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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試驗用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分類 |
試樣規格 |
窗簾、布幕,須經水洗及乾洗處理者 |
三平方公尺以上 |
窗簾、布幕,須經水洗或乾洗處理之一者 |
二平方公尺以上 |
窗簾、布幕,不須經洗濯直接施予燃燒試驗者 |
二平方公尺以上 |
布製折屏或百葉窗簾 |
二平方公尺以上 |
地毯等地坪舖設物 |
一平方公尺以上 |
施工用帆布 |
二平方公尺以上 |
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 |
一.六平方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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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應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並填 具防焰標示核發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依其申請數量,按產品種類核發防焰標示。前項防焰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各省(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相關公會團體轉發。 防焰標示之樣式如附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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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受委託之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應於收受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查意見及試驗結果,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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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對防焰性能試驗合格之單項產品,應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種類,於試驗結果通知書上編註試驗合格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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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之製造業、進口業及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應於其產品製造出廠或進口販賣前,以自有之試驗設備進行品質管理之防焰性能試驗,並將實施情形製成紀錄(格式如附表九),於每月十日前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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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防焰性能試驗,業者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第一項所稱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係指對防焰材料進行防焰加工處理之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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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應有專人管理其領用之防焰標示,並將每月之使用狀況製成紀錄(格式如附表十),以供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消防機關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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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各級消防機關,對前項防焰標示之管理及使用情形實施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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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取得防焰標示之物品或其材料,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由各級消防機關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廠商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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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抽樣檢驗或購樣檢驗之試驗結果,應與第十四點所規定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進行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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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防焰標示應採張貼、縫製、鑲釘或懸掛標籤等方式,標示於各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本體上顯著處;其具體標示方式,依下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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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種類 |
標示方法 |
窗簾及布幕(具耐洗性能者) |
縫製 |
窗簾及布幕(不具耐洗性能者) |
張貼 |
地毯等地坪舖設物 |
縫製、張貼或鑲釘 |
布製窗簾 |
縫製、張貼 |
展示用廣告合板 |
印製 |
供舞台等使用之布幕 |
縫製、張貼 |
施工用帆布 |
縫製 |
防焰材料(合板除外) |
防焰材料(合板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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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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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十七點之規定標示,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
2. |
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者。 |
3. |
經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經通知限期收回或改善,逾期未完成者。 |
4. |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防焰標示者。 |
5. |
未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 |
6. |
申請註銷使用防焰標示者。 |
7. |
解散或歇業者。 |
8. |
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註銷或撤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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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未依第十四點規定按時提報其品質管理紀錄或未依第十五點規定記載其防焰標示之使用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並收回已核發但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但於一個月內改善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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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經核准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及其產品,中央主管機關應刊登有關政府公報,經停止核發防焰標示者, |